委托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洪筑。
被告王克兴。
被告方琳。
原告黄钢诉被告申洪筑、王克兴及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洪筑、王克兴及方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钢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用云岩区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归还此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申洪筑与被告王克兴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9878.3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10月21日暂计为29878.36元。);二、原告对上述借款抵押财产云岩区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申洪筑、王克兴及方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钢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0日通过其所属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向被告申洪筑所属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分别汇入人民币28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共计228 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黄钢与被告申洪筑、被告王克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期满后,如甲方(被告申洪筑)需继续借贷,乙方(原告黄钢)也同意继续借贷,则应续签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 000.00元),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其中:1.以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贰拾贰万捌仟元整,甲方开户行工行卡号:×××******。2.以现金方式支付柒万贰仟元给甲方。”,第四条约定:“甲方用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幢*单元*层*号(产权编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六1007****号)作为担保抵押,若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对上述资产进行处置,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若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足以清偿责任时,乙方可以甲方其他财产进行清偿。”,第五条约定:“丙方(被告王克兴)为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洪筑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 000.00),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申洪筑,担保人:王克兴。”。另查明,《借款合同》中提到的位于云岩区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幢*单元*层*号为被告方琳所有,该房屋于2012年7月6日抵押给原告黄钢,抵押债权数额为300 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钢与被告申洪筑、王克兴于2012年7月10日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申洪筑提供了借款,被告申洪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克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琳虽未直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所有的位于云岩区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以原告黄钢为债权为办理了与借款等额的押抵登记手续,应认定被告方琳自愿以该房屋为被告申洪筑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黄钢要求被告申洪筑与被告王克兴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黄钢对被告方琳所有的位于云岩区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就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黄钢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洪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钢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克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黄钢对被告方琳所有的位于云岩区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号:1007****号)在人民币3 00 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申洪筑承担,被告王克兴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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