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谭以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冰白,贵州冯冰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筑花。
被告张春晴。
被告陈秀玲。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诉被告张春晴、陈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冰白、万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晴、陈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春晴、陈秀玲为购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货物,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贷款全额提供给被告张春晴。被告自2014年8月起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得知,被告已在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过贷款,其贷款金额已远远超过其名下房产的价值,自2014年9月起,被告在多家金融机构的贷款都发生了逾期还款的情况,逾期90天以上未归还本金,已出现严重的信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信用状况下降,且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春晴、陈秀玲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截止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张春晴、陈秀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500元;三、被告张春晴、陈秀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张春晴、陈秀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春晴(借款人)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张春晴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放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即按年利率9.6%执行;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四、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五、借款人逃避贷款人监督、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借款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贷款人担保权的实现)或其他借款人信用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异常等风险因素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被告陈秀玲对这一借款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春晴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从2014年10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根据被告张春晴的个人信用报告,张春晴在多家金融机构的借款数额巨大,都有逾期还款行为。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冯冰白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安提供一审诉讼代理服务,提供了代理费发票,但无原告代理费打款凭证。
再查明,被告张春晴与陈秀玲于1988年4月5日于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信用报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春晴发放借款,被告张春晴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借款人逃避贷款人监督、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借款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贷款人担保权的实现)或其他借款人信用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异常等风险因素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以及中国银行出具的张春晴的信用报告,被告张春晴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原告有理由对被告张春晴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玲对此笔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2500元的律师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但没有提供打款凭据,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晴、陈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5元,诉讼保全费3232.5元,共计12257.5元,由被告张春晴、陈秀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羽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