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弘,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弘,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女何某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二人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二人感情确实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后关系;2、婚生女何某雯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结婚;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经过深思熟虑后步入婚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二人婚后感情和睦稳定,生育了女儿何某雯,原告一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工作的同时承担了几乎所有的家务琐事,两人珍惜夫妻相处的时间,原、被告之间有深厚感情,没有因小摩擦改变;现在女儿尚幼,需要一个温暖完整家庭的呵护;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3月19日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7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何某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等各方面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从2008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应是在对对方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而不可能仅仅只是一时冲动之举,而是有着相当的感情基础的。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婚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由于被告未予认可原告的相关陈述,且在庭审中除原告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对其所述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述并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并未同意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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