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永庆,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丽。
原告胡彩琴诉被告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彩琴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2014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4月7日借款期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
被告袁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彩琴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人袁丽”。 2014年1月7日胡彩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40万元到袁丽丈夫周洲的名下,同日,胡彩琴通过工商银行汇款8万元给袁丽,共计48万元,剩余2万元用现金支付给袁丽;2014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彩琴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人袁丽”。2015年2月5日胡彩琴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9万元给袁丽,同日,胡彩琴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1万元给袁丽,2014年2月8日胡彩琴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又汇款10万元给袁丽,同日,胡彩琴通过工行云岩支行宅吉支行汇款8万元给袁丽,胡彩琴共计向袁丽汇款48万元,剩余2万元胡彩琴用现金支付给袁丽;2014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彩琴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人袁丽”。 2014年2月19日胡彩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袁丽分别汇款10万元和5万元,2014年2月22日通过工行云岩支行宅吉支行向袁丽汇款5万元,胡彩琴向袁丽汇款共计2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明卡号为×××********的户名是周洲,周洲与袁丽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彩琴借款1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袁丽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丽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