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祥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肖祥,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建云,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肖祥之父。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还房小区26栋2层。

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

原告肖祥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云、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祥诉称,我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 000元,订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住房一套。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在该房屋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条件下,发函限期要求我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将对该房屋另行销售。该房屋达到了预售条件是事实,但并未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在***号住房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时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肖祥于2014年4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自签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付清购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肖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我公司发出《催告函》,给予了原告三天的延展期,原告也未履行义务。原告肖祥认购的房屋,我公司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肖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住楼的过程中,于2014年1月10日取得了遵市商房预证遵字(2013年)第05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19日,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甲方)与肖祥(乙方)签订《中天万里湘江A期〔荣域〕一期认购书》载明:乙方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2.7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9.30平方米,原总价人民币671805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定金;乙方选择下列1或2种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乙方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付清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按揭付款,乙方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支付不低于总价30%房款,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中天万里湘江支付首期款,并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逾期未办理该手续,则视为乙方弃权,所付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另行处理该房屋等。在该《认购书》中乙方肖祥的名字系肖建云代签。同日,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向原告肖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肖祥交来***定金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00备注诚意金转定金”。2014年6月6日,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向原告肖祥发出《催告函》载明:“你现已违约,我司有权将认购房屋另行销售,并有权不返还你所交纳的认购金。但因我司再三为你考虑,若你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到中天万里湘江项目销售中心就认购房屋与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司将不追究你的违约责任。若你在收到本函后仍拒绝或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我司将另行销售认购房屋,且对于你此前所交纳的20000元认购定金将不予退还”。原告肖祥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该《催告函》后,认为认购的房屋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款收据》、《中天万里湘江A期〔荣域〕一期认购书》、《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可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是订立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本案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住楼已于2014年1月10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达到了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原、被告签订的《中天万里湘江A期〔荣域〕一期认购书》并未对拟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的约定。在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房买卖的合同要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肖祥要求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住楼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肖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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