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自行认识恋爱,2014年3月21日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致使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由于原告无法按被告的要求改变自己性格,被告拒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自行回台湾居住,也未与原告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仅有的一点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自行认识恋爱,2014年3月2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底被告离开贵阳,双方未再联系。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认识时间较短,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各住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材料后无答辩意见,对婚姻关系持放任态度。本院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之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