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娟。
被告周敏。
第三人陈敬康.
原告林翔诉被告周敏、第三人陈敬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及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第三人陈敬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社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2号的金羽旅社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98000元,旅社转让之前因该旅社所产生的债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并向原告承诺,金羽旅社的相关营业证件系以第三人陈敬康名义(旅社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原告转让该旅社后可使用该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同时被告声称营业执照尚在办理中,并将金羽旅社营业执照办理的相关手续交予原告查看,原告确认金羽旅社已在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黔灵公局核准登记,同时也经云岩区旅游局同意,并且金羽旅社的相关消防设备材料齐全,因此原告信任该旅社营业执照能够办理下来,将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实际支付90600元,系因旅社设施电脑有三台是坏的,双方协商扣除了74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云岩区黄山冲2号房屋用于经营金羽旅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便着手准备相关事宜,但时至今日该旅社营业执照仍未办理下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8月25日,云岩区黔灵派出所例行检查,因金羽旅社无相关营业证件,被要求立即关闭。原告遂打电话给被告协调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同时第三人亦告知原告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旅社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由被告提供,而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金羽旅社的经营权以营利,现旅社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旅社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旅社转让费906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交纳的水电费2680元;4、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转让款实际返还为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黄山冲新村2号房屋是一栋8层房屋,是我与家人共同修建,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本案涉及的金羽旅社是在房屋的第3层和第4层。2010年房屋修好的,我就将该第3、4层房屋出租给别人,承租人都是用该房作旅社经营使用。之前别人租赁房屋经营旅社都是自己去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被告周敏将旅社从之前的承租人刘钰手上转让过来,因刘钰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期满,我与周敏并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6月12日,周敏又将旅社转让给原告林翔经营,我按原告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刘钰之前的租金交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租金,但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和水电费均未交纳。签订合同次日原告支付的水电费2680元是周敏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关于旅社的营业执照办理问题,之前是刘钰在以我的名义在办理,刘钰将旅社转让给周敏后,刘钰就让我帮忙办理营业执照。从刘钰开始办理营业执照前期手续,至周敏将旅社又转让给林翔,大家都没有对办理营业执照费用由谁承担进行过约定,只是前期我和刘钰曾口头商量如营业执照办理下来,费用由我和刘钰各承担一半。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我曾将前期办理营业执照的手续拿给原告看,办理营业执照尚需几万元,之前我没钱办理营业执照是因为原告拒不向我交纳租金。我担心营业执照办理下来后,原告依然不支付租金,故不打算再办理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林翔(乙方)在审核过以第三人陈敬康名义办理的贵阳市黄山冲新村2号金羽旅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云岩区旅游局新增社会住宿业预备案登记表等手续后,与被告周敏(甲方)签订《旅社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黄山冲新村2号金羽旅馆(建筑面积4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68000元;旅馆设备(电脑、防盗监控器、电视机、机顶盒、天锅、床,床垫、窗帘、电脑桌、电脑凳、床单、被套、电热毯,旅馆一次性用品、饮水机等)归乙方所有;房屋剩余租金和押金3万元归乙方所有;转让以前旅馆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手旅馆后产生的经济债权与经济利益归属乙方。《旅社转让合同》第一条并写明:“……,乙方将拥有旅社的所有使用权,成为旅社正式法人。旅馆所办营业证与其他证件名是原房东陈敬康,转让后无偿将证件与执照提供给乙方使用。如在合同期内房东收回房屋,甲方将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转让的费用。”同日,原告按转让费68000元加上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租金、押金3万元再扣减设备损坏抵扣款7400元后向被告转帐906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据收款单一张,写明收到林翔转让费90600元。原告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每年60480元。之后,因金羽旅社的营业执照一直未能办理,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派出所例行检查时口头责令金羽旅社停业。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供第三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旅社5月份水电费共计现金贰仟陆佰捌拾元(2680元),2014年6月13日抄表电表底度64606度,水表底度4879吨”。审理中,原告陈述转让的旅社设备价值在8千至1万之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旅社转让合同》、金羽旅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云岩区旅游局新增社会住宿业预备案登记表、收款单、收条等书证以及法庭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社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旅社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旅社营业执照以第三人陈敬康名义办理,转让后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现第三人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旅社转让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转让费90600元含2014年8月前租金、押金3万元及转让时旅社内的设备费用,该3万元租金、押金权利原告已实际享有,不应再予返还;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一同转让的旅社设备价值未作明确约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故参照原告主张酌情对旅社设备价值按1万元予以认定,因旅社内设备现由原告实际管理控制,该1万元设备费用亦不应再予返还。原告明知旅社营业执照尚未办理而轻信第三人可以办理,从而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对于造成自身损失具有过错,且原告在公安机关责令停业前对旅社亦有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90600元之请求扣除3万元租金、押金,再扣除1万元设备费用后,酌定按70%比例支持354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支付转让费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再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水电费2680元之请求,因双方《旅社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债务由被告承担,且第三人对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交纳的水电费2680元为被告使用旅社期间的水电费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付水电费268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翔与被告周敏之间的《旅社转让合同》;
二、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林翔转让费35420元;
三、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翔代付水电费2680元;
四、驳回原告林翔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林翔承担655元,由被告周敏承担4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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