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原告贵阳市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商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彤、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冰雁。
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阳市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与被告徐冰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包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彤、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冰雁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1号楼1-13D(面积44.17平方米)、1-13E(面积35.25平方米)两个门面房系原告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决定由某某包装公司作为门面管理人,将门面对外出租。2013年3月19日,某某包装公司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2年6月12日始至2017年6月11日止,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依照协议:租金按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即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准时交纳租金,否则属违约。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将租金交纳至2014年1月11日后,便拒绝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方曾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租金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某某包装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至4月11日期间的门面租金人民币40600元(其中39313元为房屋租金,1287元为租赁税等费用),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天按451元支付房屋租金;2、解除2013年3月19日《门面出租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某某包装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立即腾清租赁房屋并交付原告某某公司;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冰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1号楼1-13D(面积44.17平方米)、1-13E(面积35.25平方米)两个门面系原告某某公司所有。2011年10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包装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委托某某包装公司对座落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1号楼全部门面的租赁、出售等相关事宜,并负责门面租赁、出售后的全部管理和服务协商工作。2013年3月19日,某某包装公司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某某包装公司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主要约定:1、租房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总期5年,租金每年递增一次,涨幅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10%,即第一年租金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月租金为11913元;第二年租金单价为165元/平方米,月租金为13104.3元。第三年租金单价为181.5元/平方米,月租金为14414.73元。第四年租金单价为199.65元/平方米;月租金15856.2元,第五年租金单价219.62元/平方米,月租金17442.22元,以上租金均为净租金。2、租金支付方式:按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次支付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于下一次支付期满前7日支付缴纳下一次租金。在签定租赁合同之日除交付第一次租金外还须交一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作为租房押金,合同期满后结清水电费,修复损坏的门窗后退回,若房屋的门窗、墙体和设备是因自然损耗、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权扣除押金。……。7、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准时交纳租金,否则属违约,甲方将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中途退房甲方将不退回未使用的租金和押金。8、乙方负责交纳水、电、电视、电话费、卫生及治安、物管、门面租赁税等因租房和使用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1、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的任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将由违约方赔偿5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原告某某包装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元月初,原告某某包装公司向被告催缴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时,发现被告锁闭租赁房屋,停止经营活动,原告某某包装公司遂在租赁房屋门上张贴《商铺房租催缴通知书》,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某某包装公司交纳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二原告遂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租赁税等费用的实际发生额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1号楼1-13D(面积44.17平方米)、1-13E(面积35.25平方米)两个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其将该两处房屋委托原告某某包装公司出租管理,原告某某包装公司作为受委托人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七日向原告某某包装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某某包装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2014年1月12日后的房屋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向某某公司返还房屋,向某某包装公司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房屋租金39313元,及2014年4月12日后的租金(按日计算为39313元÷90天=436.8 元,至收回房屋止)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税等费用1287元,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税、电费、水费等费用,但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额,故本院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冰雁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
二、被告徐冰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1号楼1-13D、1-13E号门面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徐冰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9313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每日人民币436.8元向原告贵阳市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房屋腾空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徐冰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徐冰雁负担(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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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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