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马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胡xx,1956年x月x日生,住本市。

被告马x,1957年x月x日生。

原告胡xx诉被告马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春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我们结婚多年,尽管同居一室,但由于性格各异,导致双方毫无共同语言。自2000年开始,双方关系更显得异常紧张,被告曾向我提出过离婚,当时因考虑儿子年幼,而未同意,但十多年来的相处,双方在情感问题上一直难与融洽,经过慎重考虑,都觉得再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实属不利,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马x辩称,我同意离婚,对方长期打麻将不顾家,现在娃娃快结婚了,我要求对方补偿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马x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3年x月x日在本市南明区人民政府遵义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年已三十余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沟通、无交流。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其要求对方补偿其二十万元,对补偿,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另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胡xx诉请与被告马x离婚,现被告马x辩称同意离婚,但其要求补偿二十万元,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被告对离婚并不持异议,但要附补偿的条件,再有双方已很难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对双方离婚予以准允。对被告提出的补偿二十万元的要求,因被告并未提出合理、合法的理由,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胡xx与马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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