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国与吴某文、王某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王某国,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斗金,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某生,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国诉被告吴某文、王某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斗金、被告吴某文、王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文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王某生系兄弟关系,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家人经家庭会议协商,决定由原告赡养父母,父母的所有土地及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且于当日立下凭据,该凭据内容为:今有吴某文膝下两子王某生、王某国及地邻族亲座谈协商,王某生兄弟二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父遗留的全部土地、房子归王某国所有。从今起,王某国负责双老生活,直至善老送终,王某生不负担父母赡养责任。现吴大强所耕种的土地由王某生负责收回归王某国所有,双方并无异言,恐日后无凭,以此为据。至今,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已改为原告的名字,但土地并未更改。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约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文辩称,原告并未对我尽到儿女该尽的赡养义务,仅赡养了我三天,其余都是我独自生活,买棺材的钱也是我付的,原告今年才把棺材钱给我,也未给我买寿衣,总共就拿了3 000块钱给我,且未关注过我的生活起居。

被告王某生诉称,我现在家庭困难,无法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希望分得土地好扶养老人。原告未尽到他该尽的赡养义务,母亲去世的寿衣都没有提前准备好,父亲的补助款原告也并未拿给父亲,而且母亲去世的时候,我两个儿子王某刚和王某忠也凑了钱,尽了赡养义务,所以是应该分得部分土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约定由原告赡养父母,被告王某生不负赡养义务,父母的所有土地及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并于当日立下了凭据。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购买了母亲的寿衣寿被和棺材,并承担了火化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某生的儿子王某刚与王某忠分别凑了10 000和5 000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凭据、村委会证明、第三人证实、土地承包证、收条、销货清单、火化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凭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国与被告王某生约定由原告王某国承担吴某文夫妻的赡养义务,被告吴某文在庭审中也对该凭据予以认可。2014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承担了棺材、寿衣寿被、火化费及相关费用,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被告王某生认为其儿子王某刚、王某忠在其母亲去世后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辩解主张,其并未提供原告王某国在其母亲去世后不承担丧葬费的前提下才支付该费用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王某生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王某生于2011年农历四月初十签订的凭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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