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
被告贺桂银。
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江媛。
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1号综合楼6楼3号。
法定代表人贺桂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丹。
第三人肖文丽。
第三人杜明。
第三人杜宝洲。
第三人蔡筑惠。
第三人王蕾。
第三人朱全秀。
第三人邱生本。
第三人王琳。
第三人杨静。
第三人张燕。
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贺桂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张建朝,被告贺桂银的委托代理人冷中、马江媛,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丹,第三人肖文丽、杜宝洲、蔡筑惠、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明、王蕾、张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分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贺桂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和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同时约定十年租金共计壹佰万元整,租金分二次付清等;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交纳房租。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将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该租赁房屋将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可参与投标。之后,被告参与投标后,未中标。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中标,要求其提前结清相关费用,并做好移交房屋的准备工作,以便按时交回承租的房屋。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却迟迟不予以交回房屋。时至今日,该租赁房屋仍未交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到期拒不腾空并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并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并归还位于本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的租赁房屋;三、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四、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贺桂银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房屋实际由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因此合同义务应由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的原因,原告延迟十个月才交付给被告,故房屋租赁期限应顺延十个月。合同期满后,被告已经通知实际占用房屋的实际经营户即除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外的其余第三人,原告未与实际经营户商谈招投标事宜而自行招投标导致这些实际经营户的经营问题得不到解决,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经给商户发了三次通知要求他们搬出,因各种原因商户没有搬出,我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通知商户搬出房屋的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肖文丽述称,我们是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一楼商场的经营户,我们是跟本案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已经到期。我们承租房屋主要用来零售幼儿服装、用品、孕妇服饰,因为我们经营户绝大多数都是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希望我们能够续租房屋经营以维持生计。原告方招投标对外出租房屋时未通知我们经营户,现原告方已经和案外人第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第三方,侵害了我们所有商户的利益,且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所有批发业务必须转移至西南商贸城,作为目前的中标方是市西路婴幼儿用品批发大户,属于政府规定的转移对象之列,而原告方在招投标方的选择上违反了政府的相关规定。现在我们不同意搬出房屋。
第三人杜明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杜宝洲述称,与第三人肖文丽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蔡筑惠述称,与第三人肖文丽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蕾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朱全秀述称,与第三人肖文丽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邱生本述称,与第三人肖文丽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琳述称,与第三人肖文丽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杨静述称,与第三人肖文丽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燕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31号-1层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号)属于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分公司所有。2003年10月26日,贵阳市邮政局作为出租方(甲方)和被告贺桂银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贺桂银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19日成立了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每年一签《承包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承包合同》是2013年3月7日在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商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约定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将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一楼商场承包给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使用,承包期限均为9个月10天,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终止。其中,肖文丽承包商铺自编号B3B4门面、B5门面,每月承包费9128元;杜明、杜宝洲承包商铺自编号B6门面,每月承包费3114元;蔡筑惠承包商铺自编号B1门面、C1壁摊门面,每月承包费8070元;王蕾、朱全秀承包商铺自编号C2门面,每月承包费1430元;邱生本承包商铺自编号A1门面,每月承包费8165元;王琳承包商铺自编号A2-B门面、A7A5门面、A2-C、A4门面,每月承包费15970元;张燕、杨静合伙承包商铺自编号B7门面、A3门面,每月承包费6018元。
庭审中,第三人肖文丽、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房屋租金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交给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一直交到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另查明,贵阳市邮政局于2014年2月17日变更名称为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2013年10月21日,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发布租赁招标文件,原告通知被告参加涉案房屋招租竞标,被告贺桂银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在涉案房屋处多次张贴通知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腾房,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亦在涉案房屋处多次张贴《商铺到期不再续租通知》通知各商户搬出房屋,张贴通知后,已搬走了数户商户,现剩下本案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未搬出房屋。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将所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表示反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筑)登记内变字【2014】16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贵阳市邮政局大西门负一楼商用房投标须知、参与竞标通知、投标书、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阳市邮政局作为出租方(甲方)和被告贺桂银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贵阳市邮政局于2014年2月17日变更名称为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故贵阳市邮政局的权利义务由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承接。被告贺桂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9月19日成立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并以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将所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但原告在知道转租事实后,虽表示反对房屋转租,但未与被告解除原租赁合同,故房屋转租合同有效。本案中,贵阳市邮政局与被告贺桂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17日届满,故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于2013年12月17日终止。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作为房屋次承租人,应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房屋所有权人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并归还位于本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的租赁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应由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返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作为次承租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因庭审中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与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11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已按月交纳给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故由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即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由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按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肖文丽、杜明、杜宝洲、蔡筑惠、王蕾、朱全秀、邱生本、王琳、杨静、张燕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房十个月应顺延十个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与被告贺桂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第三人贵州银丰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2014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595065元;
三、第三人肖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商铺自编号B3B4门面、B5门面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肖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9128元计算)。
四、第三人杜明、杜宝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商铺自编号B6门面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杜明、杜宝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3114元计算)。
五、第三人蔡筑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商铺自编号B1门面、C1壁摊门面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蔡筑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8070元计算)。
六、第三人王蕾、朱全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商铺自编号C2门面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朱全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1430元计算)。
七、第三人邱生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商铺自编号A1门面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邱生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8165元计算)。
八、第三人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商铺自编号A2-B门面、A7A5门面、A2-C、A4门面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15970元计算)。
九、第三人张燕、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31号邮政公寓底层商铺自编号B7门面、A3门面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张燕、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6018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9146元,减半收取4573元,由被告贺桂银负担元(此款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省邮政公司贵阳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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