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士轩与马小燕、赵璐璐、赵柯、赵立树、罗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胡士轩。

委托代理人陈璐、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燕。

被告赵璐璐。

被告赵柯。

被告赵立树。

被告罗德先。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士轩诉被告马小燕、赵璐璐、赵柯、赵立树、罗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轩及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马小燕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士轩诉称,赵福均与原告是多年好友,长期有借贷关系。2011年1月8日,赵福均向原告借融资款20000元,但未能解决主要问题,后又于2011年2月6日向原告借融资款60000元,但资金缺口过大,还需周转融资,应赵福均要求,原告基于对赵福均的信任,陆续借款给赵福均。赵福均又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借融资款20000元;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融资款100000元;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融资款50000元,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融资款20000元,3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赵福均就之前借款签订了总借款300000元整的协议,之前签订的协议约定无效;后赵福均又再次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融资款50000元,总借款本金合计350000元。2013年1月1日,因赵福均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再次确认借款总金额及利息,并签署借款条明确:原借款条全部作废,赵福均借到原告融资款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如2013年年底,未能按时还本金400000元,则同意借款拖延一年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现赵福均因病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贵院提请被告马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赵璐璐、赵柯、赵立树、罗德先均系赵福均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赵福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二、五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马小燕、赵璐璐、赵柯、赵立树、罗德先共同辩称,赵福均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分10次向原告借款407000元,其中3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另7000元4个月利息为800元。上述借款每次原告都预先扣除了约定期限的借款利息,赵福均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85750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赵福均向原告归还了共计38.8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多付了1022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福均已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赵福均只应向原告支付113922.69元利息。原告以赵福均无还款依据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行为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赵福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17400元;2011年2月6日,赵福均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54300元;2011年2月20日,赵福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18200元;2011年3月20日,赵福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91000元;2011年4月5日,赵福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45500元;2011年9月28日,赵福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分两次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3万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21日,赵福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兹借到胡士轩老师处融资款叁拾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并注明“1、月利息已算到2011年12月31日止,已付清;2、2011年9月份以前的所有借款条一律作废。”;2011年12月31日,赵福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5%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到半年”,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13250元;2013年1月1日,赵福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兹借到胡士轩老师处融资款计肆拾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若到2013年年底,未能按时还本金肆拾万元整,则同意借款续延一年至2014年12月30日)”并注明“以前原借款条,全部一律作废”。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剔除预先扣除的利息后赵福均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9650元。赵福均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30000元、100000元、58000元、1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赵福均出具了收据,其中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均载明“如何优惠待付完40万元后再定”,被告认为赵福均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四笔款项共计388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89650元及利息,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为偿还另外两笔借款并另行提供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款条佐证。赵福均于2014年3月27日因病去世,其所借上述款项用于承接装修工程。赵福均生前与被告马小燕系夫妻关系,赵福均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与马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福均生前与马小燕共有一辆车牌号为贵APxxxx的飞度牌小型轿车,该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小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轿车在赵福均去世时的价值为3万元,除上述轿车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福均还留有其他遗产。赵福均去世后,该轿车已由马晓燕实际继承,赵福均的父亲赵立树、母亲罗德先、女儿赵璐璐、儿子赵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没有继承赵福均的遗产。原告与赵福均约定的借款期满之后,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应当由被告马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立树、罗德先、赵璐璐、赵柯在继承赵福均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收据》、八份《借款条》、两份《收据》,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福均向原告胡士轩借款有《借款收据》及《借款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在向赵福均出借款项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赵福均向原告借款金额应当将原先扣除利息部分剔除,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收据》及八份《借款条》可以得出赵福均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89650元,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均认可赵福均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89650元,故可以认定赵福均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9650元。因赵福均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3%或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3%或3.5%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起诉前赵福均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故对被告提出 “赵福均生前支付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视为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赵福均所借上述款项均发生在与被告马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福均借款用于承接装修工程,且被告马晓燕称对赵福均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由此可以认定赵福均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小燕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赵福均生前与马小燕共有一辆飞度牌小型轿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轿车在赵福均去世时价值为3万元,从其自愿,本院对该轿车价值为3万元予以认可。赵福均享有上述轿车50%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应当作为其遗产,但该遗产已由被告马小燕继承,其他继承人赵立树、罗德先、赵璐璐、赵柯并未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小燕应当以继承赵福均遗产价值15000元为限对赵福均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立树、罗德先、赵璐璐、赵柯对赵福均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士轩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士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胡士轩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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