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忠俊、李宏霞(实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15号常立商城E栋临街门面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俊、李宏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82000元服务费,被告为原告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年审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原告于同年3月20日支付给被告82000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在原告支付服务费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有关煤炭经营许可证年审的手续,且原告经多次致电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仍然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致电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未予应允。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我答应帮原告办理此事,收了原告82000元,并出具了收据,我并未赖帐。原告委托的事情我已经委托第三方王小华办理,也已经花费了大部分的款项,原告委托办理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年审的手续已经办到最后的一步,最终没有取得年审资格,不是我们没办,是因为国家政策取消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年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年审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双方约定服务费为82000元。同年3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2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同年7月2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在煤炭流通环节,国家取消了煤炭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等及庭审记录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答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为其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成立。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因国家修改行政法规,导致原告委托的事项不再需要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支付的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最终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不是其自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委托的事务因国家法规的调整不再需要办理,故对被告在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之间的一些合理的支出及劳务费用等,原告应当支付,综上,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原告50%的服务费,即82000元×50%﹦41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41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62.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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