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胡某某。

被告涂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1992年4月13日在清镇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涂某飞。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适,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有赌博不良生活习惯,我们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起诉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然而贵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以调解无效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上诉至中院后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其实,夫妻本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但是在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涂某某离婚后,被告至今已没有和好的意愿,本人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现如今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修复的可能,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心灵及精神上的痛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小孩现在还没有工作,又是个女生;我只是偶尔打麻将;我不去找原告是想让原告清净一下;如果真要离婚也要等孩子找到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左右认识恋爱后于199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女涂某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逐渐因各自性格差异、家庭事务的处理等等发生争执,继而影响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原告胡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云民一初字第391号),后以撤诉结案,其后又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云民一初字第731号),被告表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该案中被原告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左右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本应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未能恰当处理夫妻、家庭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虽未表示同意,但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双方的子女涂某飞是个女孩,而且没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的规定,是否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而不关成年子女的工作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左右开始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一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被告又未作出实际行为来挽回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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