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玉华。
被告肖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蒋文炼,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静诉被告贺玉华、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蒋文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静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于2014年2月27日、6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被告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数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2月27日借款150万元,同年6月6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2月27日至今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18 157元,律师费不是该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也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出具了借条,一笔150万元,一笔100万元,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何静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 500 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到期归还,……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承担每天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则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肖艳、贺玉华,2014年2月27日”、“今借到何静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 000 000元,借期为肆个月。到期归还,……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承担每天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则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肖艳、贺玉华,担保人贺玉华,2014年6月6日”。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肖艳所属银行账户,其中,98 600元是通过原告朋友沈美佳的账户转出的,被告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两张收条分载明:“今收到何静以转账方式交来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收款人肖艳、贺玉华”、“今收到何静以转账方式交来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 000 000元,收款人肖艳、贺玉华,备注,98600是沈美佳转账”。
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肖艳个人使用,被告贺玉华虽是共同借款人,但未使用该款,借款应由被告肖艳个人偿还,虽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但双方实际是按月息5%计算支付利息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抵扣;原告反驳称,两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已支付的利息不应抵扣。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肖艳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被告贺玉华已支付1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明细,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贺玉华称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贺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后,不论如何分配使用该借款,被告贺玉华均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认为利息应按书面约定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已按月息5%支付的利息应作相应抵扣;而原告则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是按月息5%支付的,是被告自愿行为,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月息5%明显过高,故对于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因两被告已支付35万元的利息,应作相应抵扣。综上,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玉华、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何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二、被告贺玉华、肖艳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50万元的部分自2014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部分自2014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减已支付的35万元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 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玉华、肖艳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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