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世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端。
委托代理人郭大强。
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晨光花园14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闫国柱。
被告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27号中环11区22栋3门。
法定代表人田向明。
被告闫国柱。
被告田向明。
被告张丽丽。
原告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端、郭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融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JL-201304的《2013年度轮胎购销合同》。同日,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和张丽丽分别与前进公司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履行前述《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前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日,公司、原告、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闫国柱、田向明签订了《协议》,约定:前进公司将其在前述《轮胎购销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代前进公司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上述《轮胎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时,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尚欠原告轮胎货款共计803208.4元,减去原告应向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支付的运费13038元、轮胎三包胎理赔款200029.5元、2012年轮胎价差款33900.23元、2013年轮胎价差款32730.3元、2012年、2013年销售折让、折扣款363693.27元,轮胎技术理赔款18145元,共计661536.3元后,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实际仍欠原告轮胎货款141672.1元。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轮胎货款共计209532.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至2014年12月10日为31513元),并互负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改为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轮胎货款共计14167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至2014年12月10日为22950元),并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前进公司(甲方/销方)与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乙方/购方)签订了编号为DB-JL-201304的《轮胎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三),主要约定:1、乙方向前进轮胎公司购买“劲虎”牌轮胎;2、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20号、25号,双方关年、年末时必须核对往来帐,确认发货数量及金额、付款额和往来帐余额,并签对帐单;3、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从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之日,乙方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5、合同项下乙方有两个以上的主体(含两个),各个主体对乙方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日,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为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履行前述《轮胎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三)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与前进轮胎公司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额保证,具体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届满五年。
2013年4月1日,前进公司、原告、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闫国柱、田向明签订《协议》,约定:1、前进公司将其在前述《轮胎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三)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代前进公司成为该《轮胎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三)的销方,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2、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同意将前述《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由前进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向变更后的债权人承诺继续按前述合同约定,在债权人变更后继续对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前进公司依约向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供货,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瀚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37.5元,被告海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5170.9元,共计803208.4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去应向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支付的运费13038元,轮胎三包胎理赔款200029.5元、2012年轮胎价差款33900.23元、2013年轮胎价差款32730.3元、2012及2013年销售折让、折扣款363693.27元、轮胎技术理赔款18145元,共计661536.3元后,被告最后仍欠原告轮胎货款14167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协议、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公司、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闫国柱、田向明之间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发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03208.4元,扣除运费13038元,轮胎三包胎理赔款200029.5元、2012年轮胎价差款33900.23元、2013年轮胎价差款32730.3元、2012及2013年销售折让、折扣款363693.27元、轮胎技术理赔款18145元,共计661536.3元后,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672.1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双方签定的《轮胎购销合同》中 “合同项下乙方有两个以上的主体(含两个),各个主体对乙方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167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95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瀚融公司、海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债权转让即对两被告发生效力,虽然被告张丽丽没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被告闫国柱与其是夫妻关系,可视为原告已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国柱、张丽丽、田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1672.1元;
二、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2950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违约金以141672.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诉讼保全费1725.23元,共计6641.23元,由被告长春瀚融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海融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闫国柱、田向明、张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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