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小毛与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1
原告范小毛。

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

原告范小毛诉被告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小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龙港百盛137号*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80 500元租金和30000元押金,之后,原告便开始对门面进行装修,但却被该门面的真实房主阻拦,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转租并未经其同意,且被告从未与其签订过租赁合同,该门面不允许原告租赁使用,原告无奈,只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110 500元,但被告至今却只退还了10 500元,其余款项仍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门面真实情况,在未经得门面房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该房屋,且在之后未得到房主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的100 000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为履行该合同采购相关物品共计花销了5000元,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00 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李华)将位于龙港百盛137号*门面租与乙方(范小毛)使用,租期为两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第一页第5条第(1)项约定:“乙方不得将门面转租他人,如乙方提前退租则租金、押金均不退还,在合同期内房屋租金可根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价格,如合同期满后乙方退租,乙方须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搬出,在交清水、电费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押金30 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范小毛交来龙港百盛137号*门面房租共计7个月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0月3日止的房租人民币80 500元 捌万零伍佰元整,收款人:李华”、“今收到范小毛交来租门面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元),待门面收回后退回。收款人:李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鉴于宝迪都恩门面出现二房东,突然收回的问题,于是范小毛打给我的壹拾壹万元人民币只能在2014年4月19日回款给他。收款人:李华”,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的原告所属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有原告“转支”110 000元的记录。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原告10 500元,尚欠100 000元未退还,另查明,龙港百盛137号*-*门面已被房主出租给他人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虽转入的账户不是被告李华所属,但原告是向被告李华提供的账户转入该110 000元的,另外有5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原告交款后,准备对门面进行装修,但正当装修之时,自称为门面所有权人的房主出面阻拦,该房主称门面是其出租给被告李华的,房主与被告李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李华未经房主同意不能转租门面,房主随即锁住了门面,原告之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和押金,原告出示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装修而支付的采购材料款为5000元,原告认为该装修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不认识房主,无法联系房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门面租赁合同》、收条、承诺、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相片、采购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不是龙港百盛137号*门面的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虽被告是从房屋所有权人处承租的该门面,但房屋所有权人未同意被告进行转租,故被告无权对该门面进行处置,在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之后,亦未得到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故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亦未使用房屋,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80500元及押金30 000元应予退还,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时未对房屋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原告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仅出示一张材料清单及远景相片,无购物发票,不能证明该材料款原告已实际支付,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装修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修损失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小毛与被告李华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自始无效;

二、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范小毛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 0000元并向原告李华支付该笔款项的占用费(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范小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李华承担(此款原告范小毛已预交,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小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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