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艳玲。
原告甘石委托代理人吴艳玲。
被告彭旭权。
被告周萍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石、吴艳玲诉被告彭旭权、周萍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玲,被告彭旭权、周萍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租给两被告使用,双方又于2012年9月15日续签了两年合同,租期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腾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5000元);三、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15000元/月向原告房屋占用费;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到期,但是在2014年1月份被告装修房屋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当时的态度是允许被告装修,按时支付租金就可,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每月增加100元租金,被告也是应允,原、被告双方实际仍在按原合同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石与原告吴艳玲系夫妻,被告彭旭权与被告周萍菊亦系夫妻,原告甘石名下有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原告称该房屋诉状中所写的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吴艳玲与被告彭旭权签订一份《房屋出租(承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吴艳玲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承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双方商定,乙方(彭旭权、周萍菊)租金按半年方式付给甲方(吴艳玲),如超出壹个月不付款给甲方,视为违约,并罚违约金5000元。”,第七条载明:“双方商定,房屋出租价位为月租金贰仟圆整(2000.00),并先付租金,后用房,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给甲方,计每季度为陆仟圆整(6000.00)”,第八条载明:“乙方在承租期内,应不受甲方单位和甲方以各种方式限制乙方经营,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由甲方出面协调,乙方在承租期内,甲方不能以任何方式限制乙方经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罚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房屋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未出示证据,被告亦不认可,被告出示交款收条以证明被告按季度按时交房租,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就已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于合同到期时搬离房屋交还原告,被告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被告认为原、被告虽未再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在被告2014年1月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时已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即原告同意将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增加100元的房租费,被告出于录音欲予以证明,但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这是在房屋租赁合同期内的事,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于庭审中出示装修合同,欲证明其2014年1月在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房租,被告却认为被告按时交纳,但原告拒不收取,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15000元/月。另查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承租来的房屋用作餐饮经营,现房屋仍由被告经营使用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房屋出租(承租)合同》、短信记录、装修合同、录音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房屋出租(承租)合同》到期而自然解除,对于被告所称原、被告已达成续租口头协议的意见,因被告未充分举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电话口头协商也是普遍做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另一方不认可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被告于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交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而应承担的每月5000元违约金的意见,因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从被告出示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看,被告并未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将房屋用作餐饮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对装修费用进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装修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本院酌情被告按原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搬离房屋并交还原告时止,因2014年9月15日至今已有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旭权、周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筑房权证云岩字第G01004****)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甘石、吴艳玲;
二、被告彭旭权、周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甘石、吴艳玲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2000元/月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并交还原告时止)。
三、驳回原告甘石、吴艳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旭权、周萍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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