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于斐,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晓,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贵州信合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和元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和元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和元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20万元给被告罗某某,用途为经营性借款,还款年利率14.4%及贷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并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后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整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4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欠息暂计为46990元,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得、罚息的标准支付借款,直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55439元;三、被告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对上述一、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筑和元恒借字(2013)第0028号。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用款,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二、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或在履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等行为的,属违约行为,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0%,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债务人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还包括贷款人向相关义务人领导全党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证人补某某等,保证期间为自本保函签字或盖章日起至债务人结清应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止。合同签定后,同年9月4日,原告如约将贷款220万元打入被告罗某某在工行贵阳瑞金北路支行的账户中。2014年7月15日, 被告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为被告罗某某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债权人与被告罗某某签定的编号为筑和元恒借字(2013)第0028号的《借款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或因债务人的违约导致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全部提前收回债务人所欠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衡一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提供一审诉讼代理服务,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和代理费支付凭证。
庭审中,原告出具收到被告罗某某偿还本金35万元的收据,自认被告罗某某已经还本金35万元,尚欠185万元本金。截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进账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贵州永得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0%”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罗某某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永得利融资和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是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代理费发票及原告支付凭据,不能证明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和元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8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和元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贵州永得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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