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0
原告万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2年X月X日,原、被告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自原被告认识以来,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打闹。由于婚前同居怀孕,原告被迫和被告结婚,期望被告结婚以后善待孩子和原告,但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动辄对原告进行殴打、虐待的行为并没有收敛,导致原告多次离家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保证好好对待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违心与被告生活了两年之久。2014年7月27日11时许,原告在服装店上班被被告殴打,并被强行关闭在服装店。之后被告用摩托车将原告拖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强迫原告在烈日下暴晒四个小时,并将原告多处打伤。在原告昏厥后被告才将原告拉回家中。2014年7月28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折磨,为逃生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未经常殴打原告。我写的保证书也是在与原告吵架后其离家出走,为了让她回来才写的。因此,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红花岗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保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组建家庭后,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仅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保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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