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盛世宏鼎活动本板房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83号B栋7层7-1号。
法定代表人叶友元,职务经理。
原告贵阳花溪贵和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贵和公司)诉被告贵阳盛世宏鼎活动本板房有限公司(简称盛世板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和公司诉称:原告贵和公司于2013年5月与被告盛世板房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活动板房,其中活动板房大棚主体面积为2067平方米,单价为130元/平方米,费用268710元,楼梯面积119平方米,单间100元/平方米,费用为11900元,附加项目维修费28000元,代扣的费用23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按照工程通用产品质量,满足使用要求,其中楼面承受荷载不小于150公斤/平方米,保修期一年,在使用过程中,属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被告予以无偿修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331610元活动板房费用。在2014年2月,贵阳空降大雪,导致活动板房整体被大雪压坍塌,原告立即电话通告被告,要求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仅仅做了拍照和拆卸,至今为止一直拒不修复活动板房,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派工作人员进行修复,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活动板房损失款331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活动板房,单价为130元/平方米,被告按照工程通用产品质量,满足使用要求,楼面承受荷载不小于150公斤/平方米,保修期一年,在使用过程中,属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被告予以无偿修补。2013年5月23日,《验收单》载明:活动板房大棚主体面积为2067平方米,单价为130元/平方米,费用268710元,修理棚面积119平方米,单间100元/平方米,费用为11900元,附加项目维修费28000元,合计308610元。原告分别在下列时间支付被告活动板房款:2013年5月17日12000元;2013年7月11日5万元;2013年9月2日8万元;2013年11月4日8万元;2013年11月30日59500元,共计281500元。2014年2月,贵阳空降大雪,导致活动板房整体被大雪压坍塌。后被告未派工作人员进行修复。原告的活动板房至今未修复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及提交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验收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存根,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和公司与被告盛世板房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活动板房款和维修费后,原告享有被告为其修补活动板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板房坍塌后,被告未能为原告的活动板房进行修补,构成违约。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购买活动板房281500元,该房屋已完全损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活动板房损失281500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盛世宏鼎活动本板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花溪贵和建材有限公司本损失人民币281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花溪贵和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被告贵阳盛世宏鼎活动本板房有限公司承担5840(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贵阳花溪贵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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