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兴,1962年x月x日生,彝族,住址同上。
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地址本市贵医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明松、戴昌艳,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邓艳诉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邓明松、戴昌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艳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感觉下肢小腿发麻、发凉,到被告方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过二十天治疗,上述症状无改善。2013年4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该医疗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方继续在被告方治疗。原告现在状态,左右脚有知觉但不能摆动,不能使劲,大小便不能自理,肚脐以下处于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入院时仅感觉下肢有麻凉状况,是自己来医院排队挂号,看病的,自己还在街上买了一张铁床运到被告方外科大楼16楼病房过道加床位,手术前一晚7点背一大包衣物坐229路公交从金阳来被告方住院,经过被告方手术后,原告下半身直接截瘫,不但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立。原告方有以下理由证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1、手术前双方商定由杨华医生实施手续,但实施手术的是年轻的医生向欣。2、被告方手术前临时改变手术医生,医生没有充分时间做好手术思想准备,造成失误是该医疗事故的第二个原因;3、被告方在手术前对原告的诊断没有正确结论。4、在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理赔的会议上,向欣医生辩解说是手术进行中遇见肿瘤钙化了,加大的手术的难度和风险。5、原告自己上担架进手术室的,然而被告在手续中采用暴力野蛮操作,致使原告脊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高位截瘫。6、被告方实施的第一次手术有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该次医疗事故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9月2日的治疗费、药费、床位费67305.55元,护理费(150元/天)计3.045万元,病人生活营养费100元/天计2.03万元。一次性补偿158.62万元,赔偿依据:误工费,原告还差六年退休,每年减少收入2.4万元,计14.4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贵阳市现在生活标准1.57万元/年按30年计算,计47.1万元,护理费,按20年3.6万元/年计72万元,精神抚慰金,按3年残疾生活补助费计4.71万元,孩子抚养费,父母赡养费,按5年计,原告母亲72岁,没有工作,按8年计,共计20.41万元,故诉请:1、要求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425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针对原告方所说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本病例并非医疗事故,不存在手术医生的技术水平及工作经验不足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医疗事故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及依据,对于此次手术我方有术前讨论记录,术后小结等相关病历,是做充分准备的,不存在医生没有做好手术思想准备问题,我方对原告的病症在术前诊断已经精确了,但究竟是哪一种肿瘤,只有在手术实施后,经过相应的病理检查才能确认。再者患者本身病情复杂,手术存在风险及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故不存在手术前对原告病症没有正确诊断的结论。对原告实施的手术需要特殊体位,需全麻,行气管插管,极易造成牙齿脱松,再有家属也同意签字的。我方进行的手续规范,技术鉴定书已载明,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我方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请赔偿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邓燕因双下肢麻木、发凉,前往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疼痛科治疗。此后又转入神经外科治疗,2013年3月5日经神经外科会诊,考虑T7-8椎管内肿瘤,建议手术治疗,经准备及手术风险告之,患方签字同意后,于2013年3月14日在全麻下进行“T7-8椎管内髓外硬膜下肿瘤切除术及椎管重建术。2013年3月15日原告仍下肢无痛触觉,不能随意运动。2013年3月16日至4月24日原告继续在该院神经外科治疗,2013年4月25日后转入康复科治疗。2013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椎板减压术”,但术后原告双下肢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提起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随后,本院委托贵阳医学会进行鉴定,贵阳市医学会贵阳市医鉴(2014)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1、医方在患者入院时,根据其临床表现和影响 辅助检查结果,诊断“T7-8椎管内肿瘤(脊膜瘤)”成立,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症,手术时机和方式的选择未违反临床诊疗原则。2、术前手术医疗风险告知清楚,有患方签字佐证。3、术前讨论,评估到位,手术过程规范。4、医方在患者手术后表现出双下肢功能障碍,经激素冲击等保守治疗效果不佳时,针对临床表现进行的放射影像学追踪欠积极。5、患者术后发生的双下肢功能障碍及二便失禁事实客观,是T7-8椎管内肿瘤(腹侧、广基、钙化脊瘤)的手术并发症。尽管临床上可以预见该手术的风险,但现在的医疗技术水平对该手术的医疗风险发生客观上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医疗鉴定书随后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出要求省级医疗机构进行鉴定,但其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表示不再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手术记录等举证材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燕在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4255.59元,原告该请求提出的依据及理由是认为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给其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而提起的诉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现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手术前临时改变医生,未做好手术前的准备,未征得原告及家属同意,手术中暴力操作,诊断没有正确结论等等。为此,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又据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对原告的手术指征明确,术前手术风险告之,有患方签字,手术过程规范等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原告的诊疗活动中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1704255.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燕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8元由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贵宝
审判员 蒲朝军
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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