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世纪园小区88栋。
法定代表人曾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世纪园小区88栋。
法定代表人曾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恩祥诉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及第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代恩祥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恩祥、被告建投公司及第三人建投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恩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3日通过58同城网获知被告建投公司招聘信息,该公司需保安、水电维修人员,待遇为:工资1600元/月+休息日固定加班工资924元/月+岗位补贴600元/月,包吃住,无试用期、无休息日,享受节假日、生日福利。原告通过面试后,于2012年6月4日上岗,2012年10月7日,被告建投公司召集开会,要把保安、保洁的劳动关系转到贵阳市万禧物业公司,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待遇是:工资1800元/月,包吃住,原告便提出辞职并请求被告补发9月和10月份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兼职的岗位补贴2700元。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建投集团公司述称,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对第三人建投集团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追加建投集团公司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岗位补贴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1600元/月,另有加班工资。2012年10月7日,被告召集保安开会并告知准备将保安工作转给贵阳万禧物业公司,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知道情况后,于2012年10月14日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1月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2013年11月2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2079号终审判决,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06.16元,9月、10月的加班费1386元,因仲裁时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兼职岗位的补贴的申请,法院判决中未予处理,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就经济补偿金和岗位补贴问题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被告建投公司,该委员会于申请当日下达筑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第三人认可原告转入贵阳万禧物业公司后没有加班工资,总收入降低。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建投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建投公司准备将保安工作转给贵阳万禧物业公司,原告遂与建投公司及建投集团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故建投公司和建投集团公司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建投集团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建投集团公司在与代恩祥合同期内将用人单位由建投集团公司转为贵阳万禧物业公司,总的工资待遇下降,原告提出辞职系由于劳动条件的变化,且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三人未及时给付原告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实际工作时间4个多月,第三人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62元部分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兼职的岗位补贴2700元,原告未举证其应享有岗位补贴的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恩祥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元;
二、驳回代恩祥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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