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祥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0
原告陈正祥。

委托代理人周艺,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

原告陈正祥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未在户籍地居住,现住所不详,经本院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当日将钱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还款逾期利息80460元(即336000×24%×1年=8046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俊向原告陈正祥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正祥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此款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如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一切后果。”。同日,被告张俊又向原告陈正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其中16000元已提前收到现金,叁拾贰万元打入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开户名称:贵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帐号:148101***********)。同日,原告通过吕林敏银行帐户将3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上述帐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限还款,要求逾期之日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36000元,能举证借条、收条、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正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0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陈正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47元,诉讼保全费2602元,合计10149元,由被告张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正祥预交,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正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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