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0
原告陈某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8日在贵州省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柳某某。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极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暴力,甚至对孩子拳打脚踢;对原告生病及家人生病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柳某某由被告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陈述不完全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多考虑子女,多考虑家庭和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因为被告为残疾人,原告应当扶助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婚生子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在贵州省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柳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2014)云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从其自愿。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无工作,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每月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扶助被告壹拾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柳某某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柳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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