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芝元。
委托代理人李桂勇、丁小峰,年籍在卷。
被告绕国玉。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绕国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勇,被告绕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灵阳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与“百灵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百灵阳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该住宅小区的业主每月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交付1.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同时约定了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或者每季度5日前履行交纳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业主如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付款项1%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向有关交付物管费共计5550.2元(119.36平方米×1.5元/平方米×31个月=5550.2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形式通知,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5550.2元及违约金1110元(5550.2×20%=111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5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物业费我欠的是从2013年3月开始的,之前我是付清的;拖欠原因是因为原告说前账不清,后帐不结所以不收费,不是被告的原因,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正确的缴费时间为第一次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缴纳1074元(半年),票号:0007198,第二次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缴纳1969元(全年单据未收到),第三次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缴纳1969元,票号:03948880元(全年),未交的部分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绕国玉为甲方,原告兴隆物业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的物业名称为百灵·阳光x单元xx楼x号,建筑面积为119.36平方米,高层住宅的服务费用为1.5元/月/平方米,甲方应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之后按季(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年)开始的前五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项的3‰交纳违约金。同时,被告绕国玉入住该小区。
被告绕国玉向本院提交兴隆物业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分别载明了绕国玉缴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1074.2元及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69元。同时提交资料一份,载明“2010.10.1 2010.9.1-2011.2.28 ¥1074.00 发票:007198;2011.3.14 2010.3.1-2010.8.31 ¥1074.00 发票:02070103;2012.1.16 2011.3.1-2012.1.31 ¥1969.00 发票:03948880”,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缴纳了2012年物业管理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550.2元(119.36平方米×1.5元/平方米×31个月=555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缴纳了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实际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缴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11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为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项的3‰交纳,现原告认为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将违约金为调整为未付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即1110元(5550.2元×20%=1110.04元)未超出该约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绕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550.2元及违约金11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绕国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