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与朱永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0
原告王静,女,苗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亮,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静诉被告朱永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8日,案外人王树明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X号X幢X层X号自有房屋一套卖给王树明,转让价款为28000元,当日,王树明向被告全额支付人民币28000元,被告也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手续交付给王树明,并由王树明实际占有居住。因政策原因,该房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2月28日,王树明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钟昌维、王静、王芳三人,钟昌维、王芳二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同时,钟昌维也明确将其所有的部分赠与我,后我得知该房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你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与王树明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归我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案外人王树明与被告朱永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江贸公司附楼宿舍X楼X号住房卖给王树明,价款为2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树明向被告全额支付人民币28000元,被告也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手续交付给王树明,并由王树明实际占有居住。2006年2月28日,王树明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钟昌维、其女王静、王芳三人,后钟昌维、王芳二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同时,钟昌维也明确将其所有的房屋部分赠与原告王静,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出售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死亡报告、声明、证明等书证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树明与被告朱永亮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树明按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而被告协助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系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协助王树明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王树明已于2006年2月28日死亡,原告王静系该房屋权利的唯一承继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房未经依法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树明与被告朱永亮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朱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静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朱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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