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天春。
被告彭其福。
第三人谌贤平。
原告谌红福诉被告张天春、彭其福,第三人谌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红福,第三人谌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春、彭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红福诉称,2011年6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第三人从工商银行取款100万元给原告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半山*幢*单元*号房屋作借款担保。2012年6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2012年12月15日后,二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反而对原告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天春、彭其福归还原告谌红福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二、被告张天春、彭其福从2012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谌红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天春、彭其福承担。
被告张天春、彭其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谌贤平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弟弟,被告彭其福系第三人的朋友,被告张天春系彭其福的妻子。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后,是第三人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钱给付二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止,被告张天春用黔灵半山*幢*单元*号,总面积149.81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担保。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贵”字,第三人称“贵”是第三人的字号。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又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彭其福借谌红福壹佰万延期到2012年12月15日归还。彭其福、张天春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借给二被告的100万元借款系第三人于2011年6月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第三人对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利息是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春、彭其福归还原告谌红福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担保人谌贤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春、彭其福从2012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谌红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于2012年12月15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春、彭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谌红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0元,由被告张天春、彭其福负担(此款原告谌红福已预交,被告张天春、彭其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谌红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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