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燕,1984年x月x生。
原告盛某某,1924年x月x日生。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康,1960年x月x日生,住本市。
被告袁某某,1962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陈某燕、盛某某诉被告陈某康、袁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燕、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燕、盛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陈某燕是陈某康与袁某某的子女。原告盛某某是陈某康的母亲,是陈某某与陈某燕的奶奶。被告陈某康是这个大家庭的户主,对外代表整个家庭。为家庭共有房屋因城市建设被拆迁,被告以户主身份代表本户五口人与中天城投有限公司签有补偿安置合同,合同有一份在被告陈某康处,共同原、被告将补偿的地基自建共八层楼房,约1300平方米,房屋位于云岩区黄山冲新村x号,修建该房时,原告陈某某将白云区私有住房一套卖了23万元后全部用于修此房,原告陈某燕也花10万元参与共同修建。今年5月份原告陈某某与陈某燕才得知父母陈某康与袁某某于2011年协议离婚,协议将原、被告共有房屋处分,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该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为盛某某、陈某康、袁某某、陈某某、陈某燕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为新建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被告陈某康与袁某某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借离婚之机将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处分,二被告处分行为直接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其处分行为无效。现依法诉请:1、确认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新村x号房屋一栋约1300平方米为原告、被告共同共有;2、确认二被告擅自处分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云岩区黄山冲新村x号房屋的行为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康无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此房屋确实是五人共有,与陈某康离婚是事实,但是陈某康的意见。房屋按五人平均分配,每人五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康与被告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离婚,婚姻期间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陈某某、陈某燕。原告盛某某系被告陈某康之母。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属一个户籍。2009年7月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康及袁某某签订《村民房屋拆迁划地迁建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由中天公司拆出被拆迁人陈某康、袁某某位于茶店村的房屋,中天公司提供已征用的猫冲土地,土地面积240平方米作为被拆迁人自行迁建的用地。此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云岩区黄山冲新村共建了八层共1300平方米房屋。但是该房屋未取得房屋建设许可相关证照。原告也未提交建房的合法手续。2011年12月被告陈某康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双方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有自建房一栋(共八层)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新村x层,大约1300平方米,第一、六、七层归女方所有,第二、三、四、五、八层归男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村民房屋拆迁划地迁建协议》、《调查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某某、陈某燕、盛某某诉请确认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新村x号房屋一栋约1300平方米为原告、被告共同共有,首先,原告请求确认共有的房屋性质属农房,农房建设须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房建设施工许可证,现原告并未提交上述房屋建设的施工手续及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故不能确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其次,在房屋所有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房屋的合法性,只有在房屋权属明确合法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明确房屋是否存在其它共有人,其它人是否系房屋的共有人,现因不能确认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属,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处分黄山冲x号房无效的请求以前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燕、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燕、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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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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