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镇华。
委托代理人邓磊、蔡伟,年籍在卷。
被告陈舟仁。
被告陈建超。
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舟仁、陈建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磊,被告陈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贵阳益合超市有限公司向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冲路支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与益合超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就益合超市上述债务的履行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陈建永、胡伟、周继英及被告陈舟仁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益合超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益合超市无力偿还贷款行的借款,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沙冲支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同时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按原告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月,原告与益合超市签订《委托担保》,就益合超市上述债务的履行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建永、胡伟、周继英及被告陈舟仁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益合超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因益合超市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贷款行要求原告代偿200200元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18日将前述款项汇至贷款行账户。原告向贷款行代偿上述借款后,即于2014年4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周继英及被告陈舟仁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知悉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北巷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以30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陈建超,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所有的房屋售予被告陈建超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综上被告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舟仁辩称,原告叫我们签字时,没有给我念过担保书的内容,现在就来起诉我们并且查封我们的房屋;因为陈建超没有住房,所以房屋我是早就要留给他的;我不同意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陈建超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陈舟仁、陈建超为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0日,原告鼎盛鑫公司为甲方,贵阳益合超市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冲路支行申请人民币借款,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70万元,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后原告鼎盛鑫公司为甲方,陈舟仁等人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陈舟仁就贵阳益合超市与原告鼎盛鑫公司的前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期间为自益合超市应当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沙冲路支行向益合超市发放贷款70万元,因益合超市暂时无力偿还沙冲路支行贷款,益合超市作为借款人(甲方),沙冲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鼎盛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益合超市向沙冲路支行申请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2日,在延长期限内鼎盛鑫公司继续为益合超市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陈舟仁继续向原告鼎盛鑫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4年4月17日、18日,原告鼎盛鑫公司为益合超市代偿了借款本息2002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鼎盛鑫公司向我院起诉被告陈舟仁、周继英,要求两人连带偿还原告为益合超市支付的代偿本息200200元,上述事实已经过(2014)云民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实,该判决判令被告陈舟仁、周继英向原告鼎盛鑫公司偿还代偿人民币2002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
另查贵阳益合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勇,陈建勇与陈舟仁为父子关系。
2014年4月2日,被告陈舟仁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陈建超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北巷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以叁万元出售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超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陈舟仁,现该房屋已被我院查封,由被告陈舟仁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所有的房屋售予陈建超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人知情。本案中,被告陈舟仁明知其为益合超市向鼎盛鑫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该债务已经过(2014)云民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定,在反担保期间陈舟仁将云岩区延安北巷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的住宅房屋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其子陈建超,该房屋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3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两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陈舟仁至今仍居住在本案房屋内,被告陈建超对其父亲陈舟仁担保的行为应当是知晓的,但双方仍旧以3万元的价格进行了房屋交易,对于陈舟仁辩称房屋是早就留给陈建超的,该合同不应当撤销,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陈舟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舟仁与被告陈建超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舟仁、陈建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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