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樊西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惠,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银海大厦主幢3层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
委托代理人兰钢,贵州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孟锡。
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钢、杨孟锡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贵阳市龙润广场及威格摩尔超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73800元,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如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时,应赔偿对方相当于二个月服务费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共计39749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地公司辩称:确实双方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物业服务的工作。原告诉求的管理费用39万元应当予以减少,违约金不适用本案支付违约金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贵阳市龙润广场及威格摩尔超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73800元,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不能提供约定服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时,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时,应赔偿对方相当于二个月服务费的补偿金。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9749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月工作报表》、《周工作报表》、《物品出门单》、《考勤单》、《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物业服务的工作并提交四家公司的没有享受到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声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费确认单》、《物业管理费催款函》、《月工作报表》、《周工作报表》、《物品出门单》、《考勤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依约应当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97498元有《服务费确认单》及《物业管理费催款函》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共计3974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600元的诉请,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作出约定,被告亦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物业服务的工作并提供四家公司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声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9749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蒲朝军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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