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某。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自行认识并同居,于2001年6月9日生育一子柏某某,后于2001年7月3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思想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至今被告离家,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柏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1年6月9日生育一子柏某某,后于2001年7月3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茶店村黄山冲一组村民柏某某,男,身份证号520103197812******,妻子代某某,身份证号522423198007******,自2006年至今(8年)外出离开家庭未归,代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被告现在仍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婚生子柏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身份证、户口登记表、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持。本案中,原、被告也已分居两年以上,现被告代某某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自行抚养婚生子柏某某,本院从其自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柏某某与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柏某某由柏某某自行抚养至柏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