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仙与谭某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9
原告谭某仙,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刚权,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礼,男,成年,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谭某仙与被告谭某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刚权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谭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仙诉称,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七个家庭成员(包括谭某志、杨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谭某英、谭某仙、谭某礼)以被告谭某礼为户主承包了耕地9.68亩。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户的承包地3.57亩,共获得补偿款112652.58元。该款现在全被被告谭某礼领取,不分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七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谭某志、杨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谭某英、谭某仙、谭某礼等七个家庭成员以被告谭某礼为户主承包了9.68亩耕地。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户的承包地3.57亩,共获得补偿款112652.58元,其中青苗费8330.04元,土地补偿费54906.6元、安置补偿费60397.26元。该款被被告谭某礼领取后,未对份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

被告谭某礼与妻子王某某现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谭某燕、谭某美、谭某飞、谭某静。

原告谭某仙出嫁至长征镇某某村后,未在该村分配承包地。

另查,谭某志、秦某某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深溪镇某某村的两份证明、长征镇某某村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和农村分配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之规定,谭某志、秦某某已死亡,二人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再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获得补偿。被告谭某礼与其妻王某某现有子女四人,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补偿款应由谭某礼、谭某仙、杨某某、谭某英、王某某、谭某燕、谭某美、谭某飞、谭某静等九人分配。谭某仙应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因青苗费系谭某礼及其家人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补偿,该款不应计算在分配额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 811.54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谭某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礼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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