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20岁时与被告共同生活,1994年4月8日生一女代某某,1996年5月15日生一子代某某,1999年7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性格暴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侮辱及精神摧残。原告多次想要轻生,但考虑子女年幼,只能忍辱负重坚持。但是,原告的容忍并没有让被告有所改善,相反被告变本加厉,在2015年2月16日又再次殴打重伤原告,原告不得以向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原告身体,也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2015年2月,原告与我母亲吵架后离家出走,我找了十多天,后在路上偶遇原告,便要求原告和我回家,双方因此发生抓扯。与原告14岁相识,20岁相恋,双方并没有实质矛盾,只是因原告贪玩会发生口角,珍惜这段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于1994年4月8日生育一女代某某,于 1996年5月15日生育一子代某某。1999年7月7日,原、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2015年2月16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病历等证据及法庭审理记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之合法夫妻,有较为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有修复可能的。鉴于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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