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然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9
原告田茂然,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陈国强,男,汉族,遵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茂然与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然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国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国强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记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田茂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国强汇款95 000元,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借款十万元,月息5分,便提取了5 000元的利息,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界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强向原告田茂然出具了一张100 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支付了9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陈国强应归还原告田茂然借款本金95 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由被告陈国强支付给原告田茂然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田茂然借款本金95 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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