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松与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9
原告唐永松,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东风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承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其龙,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承进,汉族,遵义县人。

第三人王鹏春,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唐永松与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承进、王鹏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承进(同时系本案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龙、第三人王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松诉称,我于2009年10月与第三人王承进认识后,便合伙做木地板加工生意,至2011年5月8日,我与王承进各投入了31万余元。第三人王鹏春于2011年8月23日入伙,投入资金15万元。虽然王鹏春投入的资金没有我与王承进投入的多,但我们还是约定按三股计算,三人各占一股。后我们决定成立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由王承进负责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该公司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从2012年下半年起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政府开发建设新蒲新区,王承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有关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所得补偿款54万余元独吞。我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才知道王承进在办理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只将王承进、王鹏春登记为股东,没有将我登记为股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系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占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

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唐永松与第三人王承进于2009年合伙做生意,因合伙期间亏损严重,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合伙事务停业解散。后原告唐永松与第三人王承进、王鹏春约定各出资10万元成立公司是事实,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因唐永松拒绝出资,遂未被登记为股东。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唐永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承进、王鹏春述称,我们与原告唐永松约定各出资10万元成立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是事实,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因唐永松拒绝出资,遂未被登记为股东。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永松与第三人王承进于2009年10月份认识,随后,二人各投资31万余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伙从事木地板生产加工业,后第三人王鹏春投资15万元入伙,但三人约定在该合伙中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原告唐永松与第三人王承进、王鹏春决定设立公司,并决定由王承进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8日,唐永松与王承进签订的《王承进、唐永松经营期间后期结算》载明:“唐永松将4 604.40元补给王承进后,两人在经营期间的所有投资相等”。2011年5月23日,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登记设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王承进;住所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纯木地板等,加工废旧木料、原木等。但该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王承进、王鹏春。因经营问题,原告唐永松与第三人王承进及第三人王鹏春的委托人王芳(王鹏春之女、受王鹏春的委托参与合伙企业及公司管理)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于市场变化,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要持续经营发展,必须调整经营方向及管理:再次注入资金,经股东王承进、唐永松、王芳协商一致,形成如下协议:……二、资金再投入:半成品生产最少需要活动资金叁拾万元,三股东每人以壹拾万元必须在2011年9月1日以前存入公司指定账户,规定时间内未足额缴纳应投资金的,无条件放弃所有股权并自动退出本公司的一切事务”。2012年2月6日,王芳代王鹏春与王承进、唐永松作为股东对《木材加工厂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6日总支出明细》予以签名。王芳代王鹏春与王承进、唐永松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二)》载明:“经唐永松、王承进、王芳三方共同协商,由王芳投入资金壹拾伍万元作活动资金入股,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在三方合作期间,由于市场原因,壹拾伍万元活动资金开支完后,产品无法销售。接着三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简称协议⑴见附件),三方共同履行了协议⑴第二条,但半成品实在无法销售,三方一致同意上成品生产线,经过反复磋商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8月16日,王芳代王鹏春与王承进、唐永松对支出进行结算。2013年8月,因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将被拆迁,王承进代表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有关单位将拆迁补偿款54万余元打入了王承进的个人账户。后唐永松向王承进、王鹏春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未果,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王承进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陈述:王承进于2013年10月将公司的机器设备(购买于2010年)变卖后得款1.7万元,并与唐永松将该款分割;唐永松、王承进、王鹏春三人合伙成立公司,验资与注册是两个人,唐永松是隐名股东。王鹏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陈述:验资与注册是两个股东,唐永松是隐名股东;对两个实名股东、一个隐名股东、投资的金额及三个股东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份额无异议。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阶段,并未解散,也未对公司盈亏进行清算,公司盈余情况仍处于待定状态,唐永松要求分割公司拆迁补偿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永松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公司章程》、《协议书》、《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二)》、结算依据、(2014)红民长初字第117号案的审判笔录、(2014)红民长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永松与第三人王承进于2009年10月后各投资31万余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伙从事木地板生产加工业,后第三人王鹏春投资15万元入伙,三人约定在该企业中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唐永松、王承进、王鹏春以合伙企业为基础,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设立了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在登记设立公司的过程中,第三人王承进、王鹏春未将原告唐永松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致工商登记时也未登记唐永松的姓名。王芳受王鹏春的委托参与合伙企业及公司管理。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因公司经营问题,2011年8月23日王芳与王承进、唐永松三人作为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进行协商,并就追加投资问题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股东决议的性质,可见原告唐永松此时具备股东身份;《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三个股东每人再投入资金10万元, 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二)》载明三方共同履行了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证明原股东即唐永松与王承进、王鹏春对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仍按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了再投入。王芳与王承进、唐永松于作为股东2012年2月6日对《木材加工厂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6日总支出明细》予以签名;于2012年8月16日对支出进行结算,证明唐永松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于2013年8月被拆迁后,唐永松因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诉至本院,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王承进明确表示三人合伙成立公司,验资与注册是两个人,唐永松是隐名股东;王鹏春明确表示验资与注册是两个股东,唐永松是隐名股东,且对三个股东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份额无异议。综上所述,对原告唐永松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占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永松系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占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进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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