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策程与莫军华、钱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9
原告蔡策程,1966年x月x日生,住本市。

被告莫军华,1973年x月x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钱威,1974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蔡策程与被告莫军华、钱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策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军华、钱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策程诉称,2009年6月两 被告为了筹款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九华路xx号商住楼,先后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民间借贷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借期三个月,两被告所借之款,以被告钱威的名义于2009年7月13日与房开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两被告许诺,一定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再三告知被告此款系原告向他人所借,两被告则以“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未下来不能还款,直至2014年2月2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还借款承诺书》,约定于2004年5月28日前将本息一次性还清,可是到期后,两被告依然未还款,现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款叁拾万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计算:300000元×0.5%×4(倍)×5个月=30000(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莫军华、钱威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军华因购买房屋于2009年6月向原告蔡策程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7月26日前归还。此后,被告莫军华又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款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前归还,为此,被告莫军华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4年2月28日,被告莫军华与被告钱威共同写下《还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并定于2004年5月28日前归还本息。迄今两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借款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再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所借款叁拾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及《还借款承诺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其行为已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据认可。由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所借3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计算,300000元×0.5%×4倍×5个月=30000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即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该利息的约定应为利率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由于该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银行规定的利率,该约定有效,原告按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计算的方式也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判决如下下:

一、由被告莫军华、钱威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策程借款300000元;

二、由被告莫军华、钱威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策程借款利息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莫军华、钱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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