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刘某甲的奶奶。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系被告谭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谭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子刘某丙于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X月X日共同生育原告刘某甲。2006年吴某某与刘某丙离婚,原告刘某甲归吴某某抚养。2010年1月15日,刘某丙在家突发疾病死亡,刘某丙身故前于2009年12月15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买保险,保险合同号是P35XXXXXXXXXXXXX,保险单上明确规定“保险人刘某丙身故受益人是刘某甲”。刘某丙身故后,吴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报案并申请理赔,并将理赔材料、存折及密码交由被告谭某某进行理赔。后被告谭某某称该情形不能理赔,吴某某也相信了谭某某的说法。2014年8月原告方从平安保险公司及建行调取了相关材料,显示被告谭某某获得了理赔,并分三次从原告方帐户上转走了120 000元。原告得知真相后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险受益金120 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3月2日至还清此款时的利息5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儿子刘某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是2006年离婚的,原告刘某甲一直是我在抚养,2014年7月13日吴某某才把原告接走的。2009年我拿钱买了6 000元的保险,投保人是刘某丙,受益人是原告刘某甲。2010年我儿子死亡后有保险赔偿金。当时我与吴某某关系比较好,她委托我去办理理赔事宜。同时,我们口头约定这笔保险赔偿金给我孙女即原告刘某甲买保险,我每年交12 000元到吴某某的帐户上由保险公司直接扣走,从2010年4月至今已经逐年交纳了保险费。原告的说法不属实,因交保费的存折我当时找不到了,我还叫吴某某补办了存折,今年再次找不到了,又补办了一次。因此,不应让我返还120 000元的保险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谭某某的孙女。被告谭某某之子刘某丙与吴某某于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X月X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6年2月15日,刘某丙与吴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刘某甲了解到,原告刘某甲从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跟随其奶奶即被告谭某某生活,在刘某甲父母离异后,刘某甲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在南门关某某小区,并就读于遵义市某某小学和遵义市第X中学,因本案纠纷后,原告刘某甲被其母亲吴某某接到遵义县马家湾居住,现仍就读于遵义市第X中学X年级(X)班。
2009年12月15日,以刘某丙为被保险人,以原告刘某甲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智盈人生险(主险),保险合同号是P35XXXXXXXXXXXXX。2010年1月15日,被保险人刘某丙在家突发疾病身亡。受益人刘某甲的母亲吴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理赔材料、存折、身份证原件等材料交给被告谭某某,委托其办理理赔事宜。2010年3月2日,保险公司将120 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支付到吴某某的建行帐户内(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谭某某于2010年3月4日、3月5日、3月9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谭某某的帐户内。
对于刘某丙的身故保险赔款120 000元,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口头约定,该120 000元保险赔款用于给原告刘某甲购买保险,每年交保费12 000元,交满十年后交付给原告刘某甲。2010年4月8日,被告谭某某以吴某某为投保人,以刘某甲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并约定投保人结算帐户为吴某某的建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同年4月8日被告谭某某支付了保险费12000元。后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6月5日支付了第二年、第三年的保费费。2013年与2014年,被告谭某某因找不到吴某某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存折,要求吴某某补办,吴某某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补办了建行存折,并交给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分别将12 000元存在入补办的存折中,由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和2014年6月4日从该帐户中扣取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刘某丙的身故赔偿金120 000元,双方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户口本、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保险单、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建行存折、银行流水清单、委托书,被告举证了某某社区证明、申请书、补办的建行存折、平安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人身险保费交纳对帐单和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丙身故的保险受益金120 000元应当属于原告刘某甲所有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是应当由谁来保管该财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认为其是监护人,应当由其保管,被告认为有口头协议在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某为了理赔刘某丙的身故赔偿款在建行开设了尾号为XXXX的帐号,2013年、2014年两次补办该存折并交给谭某某,虽然吴某某辩称并不知道补办存折用于干什么,但作为早已经不再是吴某某婆婆的谭某某多次要求吴某某补办其建行存折,而吴某某不问为什么,这样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其它事实,本院对于吴某某辩称不知道补办存折干什么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吴某某应当知道补办存折就是为了给刘某甲支付保险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吴某某隐瞒已经领取刘某丙的身故赔偿款的诉称不实,本院不予采信。
从查明的购买保险的事实来看,被告谭某某以吴某某为投保人为原告刘某甲购买了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并从2010至2014年每年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2 000元,且2013年、2014年的保险费系通过吴某某建行尾号为XXXX的帐户支付。结合前述分析,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保险与120 000元之间没有关联,购买保险系谭某某自己的个人行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之间就刘某丙的身故保险赔偿款的保管与使用存在着口头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口头约定:对于刘某丙身故的赔偿款用于给刘某甲购买保险,每年交保险费12 000元,直至交满十年,然后交给原告刘某甲本人。该约定系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该口头协议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分别作为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和奶奶,对于刘某甲的财产权利的保管和使用,均应当做到合理、谨慎的保管义务。原告的奶奶即被告谭某某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按约逐年缴纳了保险费,没有损害原告刘某甲的财产权利,同时被告谭某某表示将会按照口头约定继续履行,按期为刘某甲缴纳保险费。因此,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受益金12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初口头协议的初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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