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容与刘某贵、刘某德、刘某礼、刘某华、刘某定、刘某超、卢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9
原告刘某容,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贵,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德,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文灿,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礼,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文灿,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定,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超,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某容与被告刘某贵、刘某德、刘某礼、刘某华、刘某定、刘某超、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容、被告刘某贵,被告刘某德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罗文灿,被告刘某礼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罗文灿、被告刘某定、被告刘某超、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容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贵、刘某德、刘某礼、刘某华系同胞兄妹,刘某定、刘某超系胞兄刘某权之子,卢某某系刘某权之妻。原告之父母刘某杰、游某某均已过世,生前共同在某某村某某组修建有住房四间、厨房一间、猪圈二间,父母对房产没有分割,自从1992年姐姐刘某华和几位兄长都已另居生活,只有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父亲刘某杰于2009年去世后,原告一直照顾母亲至2011年去世。母亲在世时,将她生前所有的遗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与原告,并在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办理了一份《见证书》,但该《见证书》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件而被判无效。母亲生病期间,只有姐姐刘某华在医院照料。几次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86.79元。母亲去世后,安葬费也由原告全部承担,当时因被告都知道母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所以原告对医疗费与安葬费就没有提起。后来《见证书》未生效,导致母亲的遗产不属原告所有,故原告支付的费用就应由几被告共同承担。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分割给原告应有的遗产部分12万元和父母承包土地经营权中原告应有的一份经营权,同时,原告承担的母亲的医疗费与安葬费共计58286.79元也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贵辩称,父母的遗产未分割,我是长子,在结婚时只是父母让我住一间,被告刘某德、刘某礼、卢某某也一样,都占用了一间。对于土地,我已单独有一个承包册,只是刘某德、刘某礼、刘某容没有土地。因此,我同意父母的遗产该怎样分割就怎样分割。

被告刘某华辩称,父母的遗产该怎样分就怎样分,母亲住院时是我在医院护理,是原告出的钱。

被告刘某德辩称,被告父亲在世时已将房屋予以分配,且父亲在世时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将62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改建。对原告要求继承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母亲的医疗费与安葬费的诉请,因原告曾承诺在刘某礼夫妇的菜地上建房,条件是其赡养母亲,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再说原告赡养母亲的费用实际上都是母亲经营小吃摊和香烟摊所积累的费用,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礼辩称,与刘某德的意见一样,但父亲在世时赠予给被告的妻子徐某某的住房是92平方米。被告在赠予的房屋上修建了房屋,已住了几十年了。

被告卢某某、刘某定、刘某超辩称,卢某某与刘某权于1986年结婚,婚生生育刘某定与刘某超二子。1992年刘某权外出打工意外死亡,其父于2001年3月28日立下遗嘱,将宅基地赠予卢某某自行改建,现被告在该房屋里已住了29年之久,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已属被告所有,不应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贵、刘某德、刘某礼、刘某华、刘某权(已去世)系同胞兄妹。刘某定、刘某超系刘某权之子,卢某某系刘某权之妻。原告之父母刘某杰、游某某均已去世,生前共同在某某村某某组修建有住房四间、厨房一间、猪圈二间。被告刘某华是长女,出嫁时其父母未分给其房屋。刘某贵、刘某权、刘某德、刘某礼成婚后,其父按农村的风俗习惯将房屋分给几人居住一直至今。户主为刘某杰的宅基地面积为392.8平方米,其中住房占216.2平方米,厨房53.7平方米,猪圈54.9平方米,院坝68平方米。除刘某贵外,刘某德、刘某权、刘某礼三家均向本院提供了其父赠予其改建房屋的协议。其中刘某德占用62平方米,刘某权之妻卢某某占用98平方米,刘某礼之妻徐某某占用92平方米。而刘某贵没有其父书写的协议,但占用了一间房屋。刘某杰于2009年病故后,游某某一直与原告刘某容生活至2011年去世,在此期间,游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安葬费均由刘某容承担。游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立下了一份遗嘱,其第四项载明如下:“下面的老房子含(猪圈厨房)我自己的一半和另继承的一半的份额赠给小女刘某容继承。”因该遗嘱形式要件有瑕疵,该遗嘱未生效。

2001年3月15日,刘某礼之妻徐某某据刘某杰的赠予协议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经南关国土所、遵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其在原房改建80.3平方米,升楼(二层)160.6平方米。在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上,原有宅基地面积一栏载明:92平方米由其父刘某杰赠予。现刘某礼家的房屋建立在空坝上,且改建在刘某杰夫妇原有的厨房上,占用了原厨房的部分空间。

刘某杰在世时,以其为户主承包了0.5亩土地,其中,刘某德、刘某礼、刘某容未分得土地,刘某华、刘某贵、刘某权的均单独承包了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册、见证书、住宅申报表、赠予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及遗产分割。本案中,以刘某杰为户主的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面积为392.8平方米,在被告刘某礼之妻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原有宅基地面积一栏中,明确载明了“92平方米由其父刘某杰赠予”,该证据系政府部门批准的申报表,具有合法的效力,与刘某礼提供的证据《赠予协议》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说明被告刘某礼在申报建房手续时确实经过其父的同意,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礼提供的《赠予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权、刘某德的赠予协议也是基于改建房屋而获得的遗赠协议,虽然被告刘某德、刘某华及原告刘某容在庭审中对几份赠予协议不予认可,但被告刘某贵结婚后已分得了一间房屋,其之后另行建房不涉及其父的宅基地,故其父未写赠予协议符合情理。从刘某华的陈述中也可看出,依农村的风俗,姑娘出嫁后就不能回家分财产,故父母将财产分给了四兄弟。况且,被告刘某贵、刘某德、刘某礼及去世的刘某权至结婚以来一直使用父母分配的房屋至今已达二十余年,故刘某杰分配给刘某贵、刘某礼、刘某权、刘某德房屋的事实合符情理,本院予以认可。从几份赠予协议来看,刘某杰作为一家之主将宅基地赠予给几个被告改建,但未对猪圈、厨房作出明确的处分,因此,猪圈(54.9平方米)、厨房(53.7平方米)应作为刘某杰与游某某的共同遗产,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因刘某礼在改建房屋时占用了空坝及厨房的部分,而厨房剩余的面积有多少没有准确的测量数据,故原告要求分割的父母的遗产包括猪圈及厨房剩余的部分。原、被告兄妹六人,原告可享有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

对原告要求继承父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因承包经营权是农村村民应有的权利,不属于继承权,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赡养母亲的医疗费和安葬费58 286.79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母游某某去世已逾三年,相应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本放弃了对该费用的诉求,仅是因为与被告刘某德之妻王某某产生矛盾后才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容享有户主为刘某杰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宅基地上猪圈(53.7平方米)与厨房(未被刘某礼建房占用的部分)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容的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 9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某容承担935元,被告刘某贵、刘某礼、刘某德各承担250元,被告卢某某、刘某定、刘某超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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