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志国与周德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2:49
原告石志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德强,男,汉族。

原告石志国与被告周德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联合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遵市规(1999)143号,双方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和《联合建房合同》,后发生矛盾,诉到法院。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长初字第389号判决书判决《联合建房合同》有效,按该约定履行。被告不服上诉,市中院以(2001)遵民一终字第96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再审,市院(2003)遵市法民再字第53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原告于2002年申请执行,法院将房屋做了划分。2013年9月原告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为被告房产权证遵房权证遵义市第XXXXXXXX号,层数2层10号商业房,变更为原告的商业2层变为1层10号,面积为33.55平方米,法院现场执行面积35平方米,将被告的二楼B4变更为原告,面积为90平方米,按原公证处公证为准,以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和公证书为准,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案已以(2013)红民长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经市中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样案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1999年7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中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但已生效的(2003)遵市法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1)遵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和(2001)红民长初字第389号判决,由双方按1999年9月7日《联合建房合同》的约定履行, 2013年9月原告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2013)红民长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3)红民长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志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石志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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