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9
原告刘某某,男,仡佬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林,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系被告儿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07)红民南初字第22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0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一楼一底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一栋,由于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只确定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私自与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共青2-034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红花岗城投公司将红花岗共青二号威尼斯地段XX号楼X单元XX层X号X户面积为128.9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还房给被告。并由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补偿给被告各种款项268 489.38元。因此,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一楼一底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拆迁安置时私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周转费、搬家费等款项107 814.94元给原告,并将红花岗共青二号威尼斯地段XX号楼X单元XX层X号X户房屋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计算该房屋的价值的一半257 860元补偿给原告。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初修建的房屋是被告的后家帮助修建的。修房屋时原、被告双方都已发生了纠纷,且原告那时就不管孩子。因此,原告对修建该房屋没有出力,不应分得该房屋的一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7)红民南初字第226号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明确了双方在某某镇某某村修建的二层楼住房一栋由被告姜某某使用二楼一层及一楼与楼梯间相连的一间,一楼其余三间由原告刘某某使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修建一楼一底约200平方米房屋一栋,未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6月12日,因政府实施共青二号线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修建的房屋被拆迁。拆迁人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有:姜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8.33平方米,应于2014年6月19日前自行搬出。由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前在红花岗区共青二号威尼斯地段安置XX号楼X单元XX层X号X户房屋给被告。对超面积部分(59.4平方米)以3 200元的价格作价190 080元予以补偿。该房屋的附属设施部分以52859.5元作价补偿。房屋周转费及奖金共计22 377.28元。2014年8月,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一并打入了被告姜某某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红民南初字第226号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南初字第226号判决书已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于某某镇某某村修建的二层楼住房一栋,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已明确了由被告姜某某使用二楼一层及一楼与楼梯间相连的一间,一楼其余三间由原告刘某某使用。因此,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修建的二层楼住房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现该房屋被拆迁,对还房面积不足的部分即59.4平方米作价190 080元的补偿款,周转费12 377.28元,应由被告姜某某支付一半101 228.6元给原告刘某某。搬家费、奖金因原告自离婚后未居住在该房屋,不应分割。

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位于红花岗共青二号威尼斯地段XX号楼X单元XX层X号X户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某某镇某某村二层楼住房的拆迁安置房,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该房屋仍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姜某某并未取得物权,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计算该房屋的价值的一半257 860元补偿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101 2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39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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