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方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8
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吴玉书,矿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邱文彪,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廷明,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侯方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大方大营公司)诉被告侯方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大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文彪、吴廷明,被告侯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大营公司诉称,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错误,其在被告未进行护理鉴定、既没有实际护理、也没有实际支出护理费,且明知鉴定费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情况下,以方劳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 4100.00元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费、差旅费、住宿费65.00元。而我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损失的项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4 415.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 49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 427.00元,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00元,交通费74.00元、住宿费120.00元,共计47 734.74元;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 4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4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48 624.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大方大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侯方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同意原告赔偿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4 415.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 49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 427.00元,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00元,交通费74.00元、住宿费120.00元,共计47 734.74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 4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48 624.10元,我自愿直接到社保部门进行办理。

被告侯方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侯方林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侯方林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大方县南方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41天,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胫软组织挫裂伤”。

3、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伤情被确认为工伤。

4、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因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5、交通费票据4张、住宿费收据6张、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疗、伤残鉴定而支付了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520.00元的事实。

6、方劳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诉讼程序中的定案依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只能支持74.00元、住宿费只能支持120.00元;鉴定费只能支持520.00元。因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2013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于2013年8月24日至10月4日在大方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的伤情,经大方县南方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胫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4日,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被告进行因工或患职业病鉴定支付了320.00元的鉴定费,进行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康复期治疗确认支付了200.00元的确认费,共计支付鉴定确认费520.00元。经被告申请,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以方劳人仲案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2、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24 415.2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4 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311.40元,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费200.00元,共计47 476.60元;3、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工伤保险的报销程序办理;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以其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对被告应当享有由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确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4 415.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 49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 427.00元,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00元,交通费74.00元、住宿费120.00元,共计 47 734.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伤造成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胫软组织挫裂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47 734.7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方林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被告侯方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确认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7 734.7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 元,由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道勋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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