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小波,男,汉族。
被告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花苑二期架空层临南宁路1-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晓玲。
原告罗洪棋与被告姜小波、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波、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棋诉称,被告姜小波个人于2014年向我借款110 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经催收被告姜小波后来偿还了50 000元,余款60 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姜小波一直躲避拖延拒不偿还,遵义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小波偿还借款60 000元并承担利息,并判决被告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偿还。
被告姜小波、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姜小波向罗洪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洪棋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 000元正),此款用于大拇指公司周转。”7月25日,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晓玲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姜小波已经偿还50 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小波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姜小波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偿还50 000元,但尚欠借款60 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姜小波偿还剩余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借条》上虽载明被告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担保形式未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小波、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洪棋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遵义市大拇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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