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魏天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同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9年4月,原告曾向云岩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于同年11月再次起诉离婚,被该院驳回,原告上诉贵阳中院,仍被维持,但双方仍然不能相处,被告尚还对原告家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现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修建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4、便利店财产进行分割;5、150000元债务依法分割;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行认识恋爱,2003年6月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女雷某某1。原告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对离婚请求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主张婚后双方共同修建房屋(1000平方米)一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主张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价值80000元的便利店,原告仅认可其价值10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另案处理;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50000元,被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查明,双方无其它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雷某某1,原、被告均主张由其抚养,并愿意按500元支付对方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双方共同修建房屋(1000平方米)一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的便利店,因双方对其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考虑。共同债务150000元,被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雷某某1由王某某抚养,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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