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31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31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婚后未能尽心维护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已长达9年时间,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
准许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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