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皓与刘雄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2:48
原告潘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垠,女,汉族。

第三人黄家文,男,汉族。

第三人郭翠,女,汉族。

第三人李刚,男,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潘皓与被告刘雄及第三人王垠、黄家文、郭翠、李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红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潘皓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潘皓表示不愿意承担审计费用,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双方纠纷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潘皓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皓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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