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伦与张波、贵阳波宝整体橱柜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8
原告杨伦(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元方。

被告张波(反诉原告)。

被告贵阳波宝整体橱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伦诉被告张波、贵阳波宝整体橱柜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12年元月,原告被被告张波开设的贵阳波宝整体橱柜有限聘用为员工,承担厨柜的派送和安装。2013年8月23日,原告受被告派遣前往贵州沿河县城为买方安装厨柜,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右足受伤,之后,于同年8月28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30940.99元,该费用原告已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17062.06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其已达到9级伤残。特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13878.93元;2、误工费28787元;3、护理费6959.34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20元;8、三期鉴定费6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张波反诉要求本人退还支付的医疗费,因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予以驳回。

俩被告均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公司属实,本公司派遣原告系在沿河县城楼房五楼的业主安装橱柜,其自行至8楼并非公司安排,且不顾他人劝阻,自行从高处跳下,与本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其请求。其中张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30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贵阳波宝整体橱柜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厨柜的派送和安装。2013年8月23日,原告受该公司的派遣,前往贵州沿河居住在五楼的一业主安装橱柜,在安装完毕后,原告又协助该业主在其8楼的楼梯顶层安装水箱,在下楼时,不听他人劝阻,自行从顶层跳下至8楼楼面致伤。同年8月28日至9月23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其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9级伤残。同年3月31日,该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三期鉴定,为休息期限180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各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贵阳波宝整体橱柜有限公司,并受其派遣前往沿河为居住在五楼的一业主安装橱柜,并安装完毕,至此,原告在其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已经完成,之后,原告受业主的邀请,至该业主在其8楼楼梯顶层协助安装水箱,应当说,原告与该业主客观上形成了另一劳务关系,与本案被告的授权范围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另案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对被告张波反诉称,其已支付给原告253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杨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波的反诉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7元,反诉费1663.5元,合计3327.07元,由原告1663.57负担,被告张波负担1663.5元(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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