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范述喜、付永庆,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旺。
委托代理人石瑾、朱明磊,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云诉被告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购买xx栋x层xx号门面,约定于2005年7月26日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原告均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然而被告却于2014年3月13日以拖欠租金为由,无故对原告的门面停止供电,造成原告门面无法正常经营,致使每天2000元的损失。原告使用的门面是与被告购买而非租赁,根本不存在拖欠租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如下: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供电,赔偿损失40000元,即: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润损失31560元和因断电购买设备损失8440元。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系通过合法手段向反诉原告购买门面,并没有占用反诉原告房屋的行为,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害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贵州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认购门面,面积为86平方米,之后,经测量,应当为82.16平方米,该门面已于2006年1月1日交付使用。反诉被告在使用中,私自占用反诉原告所有面积51平方米,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但其一直拒绝,现特反诉要求:1、依照市场租金价格从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底止赔偿超面积(51平方米)使用的租金损失1854360元,同时赔偿租金所产生的利息59151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被告刘汉云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拆除私自占用该门市的附着物;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S栋1一3层系湘企公司于2005年承建,并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该房屋批发市场平面图上认购被告承建的该房屋xx栋x层xx号门面,面积为86平方米,价款:258000元(每平方米30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按实际面积为准,并约定交付时间于2006年1月1日。之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按时交付了该门面。原告在该门面从事电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面积101.6平方米(含公共部分),被告按此面积收取原告的物管费用。2014年3月起,被告认为原告超认购面积,侵占了其所有的公共面积近20平方米,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核对门面面积,并退回其侵占部分,遂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便于同年3月13日起,利用其对该市场供电系统的管理、控制,停止了对原告的供电,原告为此购买用电设备自行为其供电,并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认购的该门面,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使用其认购门面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侵占其所有的公共部分空地为由,利用其对该市场供电系统的管理、控制,停止对原告的供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供电营业区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之规定,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之规定,被告理应停止侵害,恢复对原告的供电,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请求,其中利润损失315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因断电购买设备产生费用的损失8440元的请求,其虽提供相应的购物清单,但本院无法确认该票据的真实性,且该用电设备,原告尚在使用之中,并无损失发生,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告反诉称,原告超面积侵占公共面积51平方米,从双方所订合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原告实际占用公共空地面积近15平方米,但原告在长期使用至今年3月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占行为,在加以制止,且被告亦在按此标准收取原告的物管费用,由此推定,原告在该期间占用被告的公共部分空地,系得到了被告的默认,因此,被告反诉主张,原告系侵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提起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对刘汉云的供电;
二、驳回刘汉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反诉费13183.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5183.5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已由原、被告预交,本判决在履行时,当事人一并执行其应承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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