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莲碧与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8
原告(反诉被告)肖莲碧。

委托代理人刘建林。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简称:黔鹰所)

负责人查俊杰。

被告(反诉第三人)吴岚。

原告肖莲碧诉被告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因与陈祝平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与吴岚律师取得联系,吴收取本人诉讼代理费13000元,但未出具收据,并未交纳给律师事务所。吴作为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供虚假材料,超越代理权限,导致原告一、二审败诉,且其人身权受到不当的司法拘留,现特请求如下:1、依法裁决吴岚与原告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2、由吴岚私自收费,应予退回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3000元;3、因被告吴岚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原告受到不当拘留期间的工资3000元、名誉和精神赔偿费10000元;4、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辩称:其提起的反诉不是事实,被告吴岚不履行职责,并私自收取费用,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应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辩称:本所系合法机构,吴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代表本所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并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到拘留与代理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本所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3月14日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本所指派吴岚律师为其担任代理人,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先期缴纳代理费用及交通费用共计18000元,因原告与陈祝平一案败诉,便与吴岚发生纠纷,原告还终止了另案的代理合同,但在两案的代理费用尚未缴清,现特反诉请求: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2、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未支付的代理费7000元;3、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4、本诉与反诉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吴岚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人积极履行职责,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其代理的案件,虽一审败诉,但二审胜诉,所订合同应为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吴岚以被告黔鹰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原告与陈祝平合伙纠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2000元,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当时支付5000元,其余7000元在一审判决后支付,当日,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给被告吴岚。2010年3月14日,被告吴岚又以被告黔鹰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原告与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和执行的诉讼活动,约定代理费为执行款的15%,并支付交通费6000元。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被告黔鹰所均按合同约定参加了诉讼代理活动,其代理的案件于同年7月2日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之后,并代理了二审上诉程序。同年8月28日、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汇给被告吴岚3000元、2000元。另查明,在陈祝平起诉原告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岚以被告黔鹰所名义与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经审查,从形式、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称,被告吴岚私自收费,应予退回的意见,被告吴岚作为被被告黔鹰所指派的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系代表所在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是否开具发票、上缴单位,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与双方所订合同效力无关,因此,原告的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称,被告吴岚提供虚假材料,超越代理权限,导致原告一、二审败诉,且其人身权受到不当的司法拘留的意见,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部门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意见,原告受到司法拘留,也因其在执行中,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所致,与被告的诉讼代理无关,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该请求与名誉受损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同理,属人身和名誉的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不属合同履行范围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诉讼或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提起的上述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告黔鹰所反诉要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请求,基于原告系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院应围绕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反诉范围进行审理,对该反诉请求中的第一份合同,本院在上述已确认合同有效,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对要求确认第二份合同效力,因不属反诉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代理费7000元的请求,从第一份合同约定支付余款7000元的时间来看,应在一审判决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系在执行阶段,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11月支付给被告吴岚共计5000元的时间,发生在第一份合同代理案件的判决之后,故原告支付的该二笔费用,应视为系对第一份合同代理费的补缴,理应从中扣除,现被告黔鹰所反诉请求原告支付7000元代理费,本院支持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肖莲碧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二、由肖莲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州黔鹰律师事务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肖莲碧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已由原、被告预交,本判决在履行时,当事人一并执行其应承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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