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虞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雁。
被告叶兰富。
原告黄芷洁诉被告叶兰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黄雁于1998年10月2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金顶山xx栋住房归原告所有,待小孩年满18岁后,由其父亲将住房产权证交给原告本人。2011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款420000元被被告领走,现原告已年满18周岁,根据当时的离婚协议赠与内容,原告经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赠与协议有效;2、判定被告履行赠与协议,将拆迁补偿款323947.06元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本人的个人财产,当初确实说过给原告,但原告不孝道,我完全可以撤销赠与,该拆迁补偿款也不给她。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被告与黄雁共同生育之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在单位贵阳卷烟厂分配的本案诉争并已被拆迁的位于贵阳市金顶山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内。1998年9月17日,被告与黄雁自行协商离婚,协议约定,“金顶山xx栋,待叶梦琦年满18岁后,男方(即叶兰富)将住房产权证交给叶梦琦”。之后,国家实行“公改私”房改政策,被告通过其房屋存量款和补交土地收益金,于2007年8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4.22平方米)。2010年11月20日,根据城市规则,该房屋被拆迁,被告领得拆迁补偿款323947.06元,为此,原告经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黄雁离婚时,位于贵阳市金顶山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系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产权属被告单位所有,被告在未取得权属的情形下,擅自将该房屋赠与他人,后又未取得所有权人即单位的追加认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对该房屋作出处分的协议应为无效。同时,在2007年8月,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有权行使处分权时,被告并未作出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即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亦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提起诉讼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芷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黄芷洁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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